(A) |
由於美國總統已終止美國和前台灣統治當局(前中華民國)間的關係,美國國會認為有必要制訂適用現今台灣政府的台灣關係法: |
﹝1﹞ |
有助於維持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安全及穩定; |
﹝2﹞ |
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及台灣人民間的商務、文化及其他各種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的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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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美國的政策如下: |
﹝1﹞ |
維持及促進美國人民與台灣之人民間廣泛、密切及友好的商務、文化及其他各種關係;並且維持及促進美國人民與中國大陸人民及其他西太平洋地區人民間的同種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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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表明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及安定符合美國的政治、安全及經濟利益,而且是國際關切的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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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表明美國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之舉,是基於台灣的前途將以和平方式決定這一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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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來決定台灣的前途之舉--
包括使用經濟抵制及禁運手段在內,將被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和平及安定的威脅,而為美國所嚴重關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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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提供防禦性武器給台灣人民; |
﹝6﹞ |
維持美國的能力,以抵抗任何訴諸武力、或使用其他方式高壓手段,而危及台灣人民安全及社會經濟制度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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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本法律的任何條款不得違反美國對人權的關切,尤其是對於台灣地區一千八百萬名居民人權的關切。玆此重申維護及促進所有台灣人民的人權是美國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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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將不影嚮美國法律對台灣的適用,美國法律將繼續對台灣適用,就像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之前,美國法律對台灣適用的情形一樣。 |
(B) |
前項所訂美國法律之適用,包括下述情形,但不限於下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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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當美國法律中提及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或與之有關之時,這些字樣應包括台灣在內,而且這些法律應對台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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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據美國法律授權規定,美國與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所進行或實施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機構獲准,依據本法第六條規定,遵照美國法律同樣與台灣人民進行或實施上述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包括和台灣的商業機構締約,為美國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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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a) |
美國對台灣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並不消除、剝奪、修改、拒絕或影響以前或此後台灣依據美國法律所獲得的任何權利及義務(包括因契約、債務關係及財產權益而發生的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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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為了各項法律目的,包括在美國法院的訴訟在內,美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舉,不應影響台灣統治當局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之前取得或特有的有體財產或無體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和利益,也不影響台灣當局在該日之後所取得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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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當適用美國法律需引據遵照台灣現行或舊有法律,則台灣人民所適用的法律應被引據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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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不論本法律任何條款,或是美國總統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承認之舉、或是台灣人民和美國之間沒有外交關係、美國對台灣缺乏承認、以及此等相關情勢,均不得被美國政府各部門解釋為,依照一九五四年原子能法及一九七八年防止核子擴散法,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決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時,得以拒絕對台灣的核子輸出申請,或是撤銷已核准的輸出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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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至於移民及國籍法方面,應根據該法二0二項(b)款規定對待台灣。 |
﹝7﹞ |
台灣依據美國法律在美國法院中起訴或應訴的能力,不應由於欠缺外交關係或承認,而被消除、剝奪、修改、拒絕或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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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美國法律中有關維持外交關係或承認的規定,不論明示或默示,均不應對台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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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為了各種目的,包括在美國法院中的訴訟在內,國會同意美國和(美國在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前承認為前中華民國的)台灣當局所締結的一切條約和國際協定(包括多國公約),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仍然有效者,將繼續維持效力,直至依法終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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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本法律任何條款均不得被解釋為,美國贊成把台灣排除或驅逐出任何國際金融機構或其他國際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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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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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依據總統可能指示的條件及情況
,任何美國政府機構可在一特定時間內,使接受服務於
美國在台協會的任何機構職員或雇員脫離政府職務。 |
﹝2﹞ |
任何根據上述 〔1〕節情況離開該機構而服務於該協會的任何職員或雇員,有權在終止於協會的服務時,以適當的地位重新為原機構(或接替的機構)雇用或復職,該職員或雇員並保有如果末在總統指示的期間及其他情況下離職所應獲得的附帶權利、特權及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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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在上述 ﹝2﹞項中有權重新被雇用或復職的職員或雇員,在繼續不斷為該協會服務期間,應可繼續參加未受雇於該協會之前所參加的任何福利計劃,其中包括因公殉職、負傷或患病的補償;衛生計劃及人壽保險;年度休假、病假、及其他例假計劃;美國法律下任何制度的退休安排。此種職員或雇員如果在為該協會服務期間,及重為原機構雇用或復職之前死亡或退休,應視為在公職上死亡或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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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任何美國政府機構的職員或雇員,在本法案生效前享准保留原職而停薪情況進入該協會者,在服務期間將獲受本條之下的各項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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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美國政府任何機構在台灣雇用外國人員者,可將此種人員調往該協會,要自然增加其津貼、福利及權利,並不得中斷其服務,以免影響退休及其他福利,其中包括繼續參加調往該協會前,法律規定的退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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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該協會的雇用人員不是美國政府的雇用的人員,其在代表該協會時,免於受美國法典第十八條
二O七項之約束。 |
(D) |
〔1〕
依據一九五四年美國國內稅法九一一及九一三項,該協會所付予雇用人員之薪水將不視為薪資所得。該協會雇用人員所獲之薪水應予免稅,其程度與美國政府的文職人員情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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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除了前述(A)﹝3﹞所述範圍,受雇該協會所作的服務,將不構成社會安全法第二條所述之受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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